(2017)浙010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石某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庆,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拱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庆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本市拱墅区郭家路出发,途经上祥路,后被告人石某庆将车停在本市拱墅区上祥路305号附近,趴睡在方向盘上被群众发现后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石某庆查获。被告人石某庆因醉酒状态拒绝进行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后被告人石某庆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庆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庆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被告人石某庆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