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自卸三轮汽车,从涟源市六亩塘镇三步桥村方向开往涟源市石马山镇青烟村方向。当日凌晨4时47分许,李某驾车行驶至石马山镇青烟村附近六亩塘路公路地段时,由于安全意识淡薄,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上行人刘某乙甲,致刘某乙甲胸腹腔内脏器组织外溢伴部分挫碎,胸腹联合性损伤,双下肢骨折,而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造成刘某乙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李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冷水江市铎山镇王家村一煤球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与死者刘某乙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给刘某乙甲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其近亲属刘某乙等人出具了对李某免除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肖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