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舒家辉与陈昌权、杨将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家辉,陈昌权,杨将军,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杨德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217号原告舒家辉,男,汉族,现年53岁,四川省遂宁市人,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船上区。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现年40岁,初中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务农,住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华坪县。被告陈昌权,男,汉族,现年34岁,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个体,住昭通市盐津县。被告杨将军,男,彝族,现年30岁,大专文化,个体,住华坪县。被告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将军。被告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将军。被告杨德明,男,汉族,现年51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昌权、杨将军、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金房开司)、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机电商贸公司)、杨德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到被告工地鸿泰康城内3-4号进行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有完全支付原告工资,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共欠原告工人工资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人民币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权、杨将军、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金房开司)、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机电商贸公司)、杨德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复印一份;2、(2017)云0723民初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人工工资人民币9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陈昌权与江山机电商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山机电商贸公司将位于鸿泰康城内的房屋(即江山酒店旁的3号楼、4号楼,土地使用证号为:华国用(2010)第724号)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陈昌权修建,陈昌权修建房屋后江山机电商贸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20日杨将军、杨德明江山机电商贸公司与陈昌权结算后确认尚差欠陈昌权工程款人民币5320150元未支付,杨将军就下欠工程款向陈昌权出具了欠条。杨将军杨德明称陈昌权修建房屋的地基系杨将军购买,后由江山机电商贸公司开发机电市场,后因机电市场闲置即成立了江金房开司打算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杨将军系江金房开司、江山机电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明系江金房开司、江山机电商贸公司的具体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管理,杨德明与杨将军系父子关系,因陈昌权工程款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2月16日陈昌权向提起本院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云0723民初1815号民事调解书:杨将军、杨德明、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于2016年12月28日以前向陈昌权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20150元;案件受理费24521元(缓交),由杨将军、杨德明、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杨将军将其房屋(3、4号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陈昌权修建,陈昌权在修建过程中又叫舒家辉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舒家辉即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具体施工,2016年11月2日陈昌权向舒家辉出具结算单,该结算书写有“江山机械机电商贸公司3-4幢楼水电安装工程共计127000元,减除借支37000元,还欠水电安装人工工资90000元”,杨德明亦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且加盖了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确认。陈昌权出具结算单后至今未向舒家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权与被告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陈昌权又叫舒家辉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舒家辉、陈昌权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依据,故被告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昌权系合同无效。舒家辉组织工人完成了工程,经发包方、承包方,经结算后已确认尚差欠舒家辉人工工资为人民币9万元,因该工程系被告江山机电商贸公司承包给被告陈昌权后,陈昌权又叫舒家辉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的,故被告陈昌权应支付原告舒家辉工程欠款人民币9万元;虽然五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自愿达成了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因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工程款支付情况无法核实,被告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杨将军系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昌权修建房屋的地基系杨将军购买,后由江山机电商贸公司开发机电市场,后因机电市场闲置即成立了江金房开司打算在该地基上修建房屋,杨将军系江金房开司、江山机电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明系江金房开司、江山机电商贸公司的具体负责人,负责具体实施、管理,故被告华坪县江金放低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德明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昌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家辉工程欠款人民币9万元。二、由被告杨将军、杨德明、华坪县江山机械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华坪县江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昌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