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杜金荣因、张贵生、罗玮、段玉安、康军文、彭必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荣,张贵生,罗玮,段玉安,康军文,彭必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荣,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生,务农,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生,男,汉族,1962年6月5日生,务农,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玮,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生,务工,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玉安,男,汉族,1975年11月9日生,务农,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军文,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务农,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必太,男,彝族,1959年11月9日生,务工,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上诉人杜金荣因与被上诉人与张贵生、罗玮、段玉安、康军文、彭必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金荣、被上诉人张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被上诉人罗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段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金荣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49号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罗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上诉人罗玮与我口头约定让我找人进行竹子破解、加工工作,然后罗玮以每片3.6元的价格向我购买加工完成的竹片,当时协商竹子破解机器是由罗玮无偿提供给我使用。但我在做了两车竹片后因为亏损太大,就向罗玮明确地表示了我不愿意再继续做了,后来罗玮从西双版纳勐海县过来并坚持要自己继续生产,我只是负责为他联系、购买竹子和帮他代发工人工资,罗玮支付给我每片0.41元的劳务费,而整个生产、加工的过程都是由罗玮亲自带人加工的,我并没有参与,所以我认为本案中张贵生在生产竹片过程中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罗玮承担,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张贵生受上诉人杜金荣委托来加工竹子,对于杜金荣和罗玮的关系并不清楚,直到一审时才知道,杜金荣是将竹子加工后出售给罗玮,整个加工过程也并非受罗玮的控制。我们同意一审认定的事实,对于一审的判决我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罗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罗玮和杜金荣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罗玮系向杜金荣购买加工好的竹子,相关证据在一审中我们已经提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康军文、彭必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张贵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玮、段玉安、杜金荣、康军文、彭必太共同赔偿原告张贵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8615.4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1日,原告张贵生操作机器破解竹子时,竹子卡住机器,其将机器拉闸后左脚踩在机器上去推竹子,后机器运转导致原告张贵生左小腿被机器夹住受伤。张贵生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其所受之伤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张贵生系经被告杜金荣同意到杜金荣租赁的厂房里破解竹子,工钱由杜金荣支付,破解竹子的机器是被告罗玮所有,加工后的竹子系向被告罗玮出售,原告张贵生在受伤之前操作过破解竹子的机器,但未经过培训。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金荣向原告张贵生支付过4000.00元。原告张贵生系农业户口,常年在外务工,于2015年1月31日到4月30日在耿马南华勐永糖业有限公司做季节工。原告张贵生的母亲周从地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41年1月5日,其有六名子女。事故发生当天,在场人谢某、方某从系受被告杜金荣邀约,在杜金荣租赁的厂房里削竹子,二人的工钱由被告杜金荣按照削竹子的片数向二人支付,二人未见到原告张贵生的受伤过程。另查明,被告罗玮与被告段玉安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做竹子破解、加工生意,被告段玉安未到过事故发生地。被告康军文系被告杜金荣叫来帮忙的人,被告彭必太与被告杜金荣不是合伙关系,康军文与彭必太在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一审法院对焦点问题的评判为:1、原告张贵生与被告杜金荣、罗玮、段玉安、彭必太、康军文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及责任认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报酬获得方式、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张贵生系经被告杜金荣同意,到杜金荣租赁的厂房里,利用杜金荣摆放在厂房里的机器破解竹子,从张贵生开始提供劳务到受伤后,均系由杜金荣向其支付工钱,张贵生是否提供劳务系以被告杜金荣的意思指示为准,且在场人谢某、方某从均是由被告杜金荣支付报酬,为杜金荣提供劳务的人,二人的证言亦说明是否在破解竹子的厂房里提供劳务系以被告杜金荣的邀约或默许为准,故在破解竹子的厂房里提供劳务的人对被告杜金荣存在依附性,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张贵生与被告杜金荣成立劳务关系,而尽管被告杜金荣曾向原告张贵生告知意欲停止生产,但未明确告知原告张贵生停止提供劳务,故双方的劳务关系在原告张贵生受伤时仍然存在。而原告张贵生受伤时,被告罗玮虽在现场,破解竹子的机器是罗玮所有,加工好的竹子亦是向被告罗玮出售,但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张贵生并非受罗玮邀约为其提供劳务、罗玮也未向原告张贵生直接支付过报酬,故被告罗玮无论是否在事发当天对原告张贵生有控制、指挥行为,都不足以认定被告罗玮与原告张贵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段玉安系被告罗玮的合伙人,故被告段玉安与原告张贵生亦不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彭必太、康军文与被告杜金荣均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张贵生也未向二人提供劳务,故被告彭必太、康军文与原告张贵生不成立劳务关系。综上,原告张贵生与被告杜金荣成立劳务关系,被告罗玮、段玉安、彭必太、康军文与原告张贵生不成立劳务关系。另,被告杜金荣称其系帮被告罗玮做竹子,所加工的竹子系向罗玮出售,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杜金荣系对竹子进行独立加工后向被告罗玮出售,该独立加工的过程未受到罗玮控制指挥和监督,罗玮也未参与对杜金荣加工竹子的日常管理,故对被告罗玮与被告杜金荣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作认定。2、原告张贵生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贵生与被告杜金荣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张贵生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杜金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张贵生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也未确保破解竹子的机器处于安全的生产环境,应当对原告张贵生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张贵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机械操作时,应当具备危险识别能力及安全注意义务,其为了将被机器卡住的竹子往前推,虽然系将机器拉闸后才将左脚踩在机器上,但该行为忽视了破解竹子的机器存在致人损伤的危险性,其未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左腿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罗玮、段玉安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张贵生在操作机械时存在重大过错的答辩意见予以证明,因由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贵生对其右腿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金荣对原告张贵生右腿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贵生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丙令村委会出具的张贵生常年在外务工的证明及耿马南华勐永糖业有限公司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离开户籍地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张贵生应以户籍所在地登记的农业户口为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原告张贵生所诉各项费用:(1)支持医药费39913.49元;(2)支持误工费9482.40元(79.02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741.20元(79.02元/天×60天);(3)支持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7456.00元/年×20年×20%);(4)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00元;(5)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元/天×33天);(6)交通费1000.00元,原告张贵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张贵生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7)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00元;(8)支持鉴定费27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2967.09元。原告张贵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0元。因被告杜金荣在原告张贵生受伤后向其支付了4000.00元,进行扣减后,被告杜金荣应赔偿原告张贵生各项费用共计79973.67元(102967.09元×80%+1600.00元-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金荣赔偿原告张贵生各项费用共计79973.6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贵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张贵生承担849元,被告杜金荣承担3397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金荣申请证人周某、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包括其本人在内,实际雇主是罗玮。证人周某证实“杜金荣找我来做竹子,我去做了七八天,机器都是罗玮的,事发时也是罗玮在场带着做工的,杜金荣不在场,他带着其他小工出去砍竹子了,他回来后就将张贵生送到了医院”。证人毕某证实“做活是我自己去问着杜金荣,工资是杜金荣付给我的,事发当时我帮杜金荣做活,但他本人不在场”。被上诉人张贵生、罗玮、段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均认为二审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张贵生和杜金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人周某、毕某的陈述仅能证明两人均受杜金荣雇请加工竹子,工资由杜金荣发放及事发时在场人的情况,不能证明实际雇主是罗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杜金荣是否应当对张贵生受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杜金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与张贵生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受害人张贵生陈述经杜金荣同意,到杜金荣租赁的厂房里,利用杜金荣摆放在厂房里的机器破解竹子,张贵生开始提供劳务到受伤后,均由杜金荣向其支付工钱,张贵生是否提供劳务系以被告杜金荣的意思指示为准。一审证人谢某、方某从,二审证人周某、毕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谢某、方某从、周某、毕某都经杜金荣同意为杜金荣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的支付人亦为杜金荣,张贵生是和他们一起做活的工人,故一审认定张贵生与杜金荣形成雇佣关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杜金荣抗辩实际雇主为罗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杜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上诉人杜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苏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子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