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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4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大道1999号B座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3263214H(1-6)。法定代表人:龚存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大军,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众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李大军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李大军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仅凭费金星签字的证明认定费金星的行为代表其公司错误,费金星一审并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说明的真伪性。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李大军辩称,其一审提供的《证明》实际为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欠条,时任滁州众城公司副总经理的费金星在《证明》上对欠款数额予以签字确认,费金星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滁州众城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大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滁州众城公司给付货款6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滁州众城公司承建砀山县惠泽园工地时,费金星任滁州众城公司的副总经理。在砀山县惠泽园工地施工期间,李大军为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价款共计65000元。2016年3月13日,费金星在《证明》上就欠款数额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大军为滁州众城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有费金星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移送材料属实、金额属实”的证明佐证。虽然滁州众城公司提供2016年3月10日企业出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费金星已不是滁州众城公司的股东,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李大军并不知情,即使费金星出具证明时已不是滁州众城公司的股东,其行为依然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李大军有理由相信费金星是有代理权的,且费金星出具证明的日期并不是李大军送货日期,李大军为众城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行为持续在惠泽园工地的施工过程中。关于李大军诉求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大军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滁州众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大军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滁州众城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生效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认定,滁州众城公司承建砀山县惠泽园工地期间,费金星任滁州众城公司的副总经理。2016年3月13日,案外人戚爱芝向李大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为担任滁州众城公司砀山华润惠泽园工地会计期间,将该公司材料员李大军的送料未付单据总计陆万伍仟元正交给滁州众城公司费总等人,在场证明有张利等人”。张利签字并注明“移交时我列席现场,2016.3.23”。费金星在证明下方签字,并注明“移送材料属实,金额属实”。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费金星的行为能否代表滁州众城公司;2、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是否恰当。关于焦点1,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李大军提供了费金星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滁州众城公司则认为费金星未出庭,不能判断该份证明的真伪,即使该份证明系费金星签字确认,费金星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审理认为,如何判断上述争议焦点,应综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举证能力及证据规则进行分析。首先,李大军一审举证的《证明》明确载明的货款数额,费金星在证明下方就数额予以确认,该份《证明》系就买卖数额欠款的确认,实际具备了“欠条”性质。其次,李大军一审已经提供的费金星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滁州众城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滁州众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期间,费金星曾系滁州众城公司的副总经理,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大小,考虑费金星曾系滁州众城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由滁州众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欠条系虚假的,因滁州众城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滁州众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期间,费金星系滁州众城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证明》上签字就案涉工程相关材料款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滁州众城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费金星签字确认的证明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即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李大军主张给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李大军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给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二、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大军货款65000元;三、驳回李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滁州市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