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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门进春与北京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进春,北京石油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5993号原告(被告):门进春,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创新基地能源南街*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广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硕,女。原告(被告)门进春与被告(原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门进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被告(原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白宏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进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油机械厂支付我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7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488元、2008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800元、2008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163800元;2、确认我与石油机械厂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石油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3月20日入职石油机械厂,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石油机械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加班费,我于2016年2月1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石油机械厂还未安排我休年假或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辩称,我单位不同意门进春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门进春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门进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确认双方2010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门进春针对石油机械厂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石油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坚持我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门进春曾系石油机械厂员工,在下属的招待所担任管理人员。2006年8月1日石油机械厂与门进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8年7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石油机械厂为门进春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2月办理了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一次性领取清算,之后石油机械厂未为门进春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日门进春通过EMS向石油机械厂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石油机械厂通过银行打卡向门进春支付工资,每月的上半月和下半月各支付一次工资。石油机械厂为门进春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根据银行对账单和完税证明核算,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门进春平均应发工资为4475.29元。门进春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8月1日,2008年3月20日从销售科调到招待所工作,为此提交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予以证明。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显示门进春的入厂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该奖金表上加盖有北京石油机械厂三叶经营部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三枚印章。对此,石油机械厂不认可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上面的三枚印章申请鉴定;同时主张门进春2006年8月1日入职,2008年2月2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2010年10月29日再次入职,为此提交辞职申请予以证明。辞职申请的内容是门进春在2008年2月25日因身体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门进春认可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辞职申请只是办理从销售科调到招待所的需要而书写的,并未实际离职。此外,石油机械厂陈述三叶经营部系其下属分支机构,负责餐厅、招待所、商店和房屋租赁这四项业务。石油机械厂主张2010年10月29日起其与门进春转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门进春上班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其在上半月支付门进春上月的下半月工资,在下半月支付门进春当月的上半月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石油机械厂提交了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由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统计了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门进春的工资情况:一、工资以半个月为核算周期,该结算单载明每个核算周期内门进春提供劳动的小时数,由小时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食堂补贴构成的应发工资数额,以及扣除个税后的实发工资数额;其中小时工资等于提供劳动的小时数乘以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奖金和各种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有时甚至高于小时工资。二、除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外,不定期支付“一次性奖金”、“季度奖”,数额不等。对此,门进春认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中收到的工资数额相同,但不认可该结算单中的提供劳动的小时数和工资构成。门进春主张双方之间一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门进春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主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无需安排门进春休年假。门进春主张其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石油机械厂未向其支付相应加班费,为此提交招待所的监控视频予以证明。监控视频的内容未能体现门进春主张的作息时间。石油机械厂不认可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门进春主张的加班情况。2016年2月门进春以要求确认其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石油机械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门进春与石油机械厂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门进春的其他仲裁请求。门进春与石油机械厂均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门进春起诉在先。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两点,一是入职时间,二是劳动关系性质。就争议焦点一,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春节”兑现一次性奖金表上载明门进春的进厂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上面加盖有石油机械厂三叶经营部的三枚印章;石油机械厂虽认可该奖金表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就印章申请公章鉴定,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该奖金表对门进春主张的2008年3月20日即在招待所工作的时间予以采信。就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以门进春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对此,首先,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系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门进春亦不认可上面所载的提供劳动小时数,故该小时数不能认定为门进春的实际工作时长,不能证明石油机械厂主张的门进春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的工作时长。再结合门进春作为招待所管理人员的岗位性质,石油机械厂主张门进春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这难以满足该岗位的工作需求,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石油机械厂每月支付两次工资,从形式满足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的法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载明门进春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和奖金、补贴组成,且大部分奖金、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或高于,这显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一般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石油机械厂主张的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门进春主张的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进而,本院确认双方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门进春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门进春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门进春主张其实行两班倒,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仅凭其提交的监控视频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作息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门进春主张2008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门进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在清算门进春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后,一直未为门进春缴纳社会保险,故门进春的解除事由成立。石油机械厂应向门进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门进春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3448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门进春于2016年2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门进春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折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门进春享有10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门进春休上述期间年假,故应向门进春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15.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门进春与北京石油机械厂自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门进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三、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门进春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一分;四、驳回门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门进春已预交),由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