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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增安、武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增安,武金莲,严纪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49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宋增安,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武金莲,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严纪来,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增安、武金莲、严纪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增安、武金莲、严纪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宋增安、武金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0.1933‰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严纪来对第一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增安于2010年12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933‰,于2011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武金莲与被告宋增安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严纪来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宋增安、武金莲、严纪来均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户口簿、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与被告宋增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严纪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被告宋增安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增安、武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于被告宋增安、武金莲的共同债务,借款应由被告宋增安、武金莲共同偿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严纪来应对被告宋增安、武金莲的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3号)第三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继,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增安、武金莲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日按月利率10.1933‰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10.193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严纪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增安、武金莲追偿;以上一、二项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宋增安、武金莲、严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荣华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