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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凉州区武南镇花明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的安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4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73.7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宁玉桂人民陪审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