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洪霞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雪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霞,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雪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568号原告:杨洪霞,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五局”),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7574108P。法定代表人:张家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克豹,男,汉族,1981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李雪波,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杨洪霞与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李雪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克豹、李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泵费7?9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位于滨州市沾化区的魏桥二厂项目,租赁原告的泵车进行施工。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共欠原告泵车费用7?940元,有结算单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中建五局辩称,我方租赁原告的泵车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完成作业面,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租赁费。待原告提交证据后一并发表意见。被告李雪波辩称,原告的泵车在挪泵的时候私自将车开走,我方混凝土车等了三个多小时,造成车里的水泥因无法使用全部倒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雪波系被告中建五局员工,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中建五局租赁原告的泵车在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沾化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波经结算,被告中建五局共计欠原告租赁费7?940元,被告李雪波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中建五局沾化项目部印章。2017年4月6日,原告为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五局租赁原告的泵车从事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建五局共计欠原告7?940元。被告中建五局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给付所欠原告款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五局支付租赁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雪波系被告中建五局员工,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欠款应由本案被告中建五局负责偿还。原告在庭审中亦不再主张被告李雪波承担还款责任,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及被告李雪波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系受胁迫所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洪霞支付租赁费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