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7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地址: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负责人:王有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第二期借款91246元和第三期借款912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265443元整,用于支付其购买汉中恒大城房屋的首付,分三期偿还,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前偿还第二期借款91246元,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第三期借款91246元,但被告均至今未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恒大城25号楼10203号房,于2013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65443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前偿还82951元,在2015年9月1日前偿还91246元,在2016年9月1日前偿还91246元,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日按未归还款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当天,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265443元直接汇入汉中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前述房屋。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91246元和第三期借款本金912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汉中恒大城楼宇认购书、借款借据、借款协议、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清偿债务,故应由被告偿还欠款18249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日利率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违约金应作相应调整,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借款182492元及违约金32758.56元(第二期借款91246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第三期借款91246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9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后期违约金按年息24%续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鼎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