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福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福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桥北街刘家垴。法定代表人:霍培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珍泉,阳泉市矿区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福喜,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保祥,男,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福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贾珍泉、被上诉人邓福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邓福喜返还其价值2983307.36元的财产或赔偿相应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将生产设备价值2983307.36元的财产移交给被上诉人邓福喜,邓福喜也照单全收。原审法院武断地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就判定财产已经交给了公司是与基本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以工商局的证明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极其错误的。邓福喜辩称,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在资产移交表上面签过字,我没有接收上诉人的财产,所以不存在返还。租赁合同在2013年的时候上诉人就起诉过我,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邓福喜返还价值2983307.36元的财产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属的铸造分公司;对铸造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进行评估,固定资产由被告代管,流动资产由被告收购。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下达(2012)第5号文件,决定成立阳泉恒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任命吕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仍在阳泉市郊区南窑庄村。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在阳泉市郊区工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2013年,由于其它原因,阳泉恒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在原场所进行生产,遂决定搬迁至阳泉市矿区,后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搬迁完毕。2013年11月1日,阳泉恒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注销该公司。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解除租赁协议。2014年5月21日,阳泉恒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为阳泉市郊区工商局出具了清算报告,表明至2014年4月底该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移交给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5日,原告以相同案由再次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阳泉市工商局郊区分局出具的关于阳泉恒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的相关证明材料可证实,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福喜在解除租赁协议及阳泉恒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至2014年4月底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剩余财产也移交给原告。现原告再行诉请被告返还租赁的财产或赔偿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7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32387元,由原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福喜签订“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分公司租赁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将权属属于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铸造分公司租赁给被上诉人邓福喜管理经营,由邓福喜自产自销经营。上诉人负责为邓福喜办理铸造子公司,形成独立核算单位,子公司董事长由上诉人公司副经理兼任。同年11月25日上诉人下达(2012)第5号文件,决定成立阳泉恒日铸造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31日该合同在阳泉市郊区工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邓福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公司,在该诉讼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自2013年7月22日,宣布关停开始,合同暂时终止,至搬迁完毕。期间我公司委托邓福喜协助公司人员冯某某搬迁,搬迁期间的工资由我公司承担,……。搬迁是邓福喜协助,后续的注销是邓福喜办理。”“(铸造厂关停搬迁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与被上诉人邓福喜签定的“租赁协议”过程中,按照约定成立了“阳泉恒日铸造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公司因其他原因决定于2013年7月对“阳泉恒日铸造有限公司”进行搬迁至阳泉市矿区,并且决定注销成立的“阳泉恒日铸造有限公司”,致使双方所签订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以至于在搬迁完毕之后,双方曾达成第二份“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的意向。在2014年11月20日,邓福喜起诉山西恒日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阳泉恒日铸造有限公司”的搬迁工作由己方工作人员冯某某负责完成,被上诉人邓福喜协助搬迁,该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诉租赁财产应当在上诉人控制之下,并未移交给被上诉人邓福喜。上诉人公司认可“阳泉恒日铸造有限公司”的后续注销工作由被上诉人邓福喜办理,并且在邓福喜办理注销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认可公司剩余财产已移交上诉人公司。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被告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邓福喜材料费等款项24万元,其他双方互不纠缠”内容的调解协议。虽然本次诉讼中,上诉人公司提供有“铸造其他财产盘点明细表”,但是该表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铸造财产进行过清点核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财产进行移交。故上诉人所述已经将财产移交给邓福喜的主张,证据不足。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价值2983307.36元的财产或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7元,由上诉人山西恒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