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金与张元勇、敬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张元勇,敬菊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4337号原告:曹金,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勇,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被告:敬菊华,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原告曹金与被告张元勇、敬菊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勇、敬菊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9日,本院依据曹金的申请,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90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张元勇名下的位于新沂市欧亚花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屋(商品房网上登记备案合同号为:XY*****)。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曹金与张元勇、敬菊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判令张元勇、敬菊华向曹金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张元勇、敬菊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元勇与敬菊华系夫妻。经过中间人介绍,曹金与张元勇、敬菊华于2011年7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元勇、敬菊华夫妻将新沂市新安街道欧亚花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以20万元价格出售给曹金,曹金完成付款义务后,张元勇、敬菊华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没有给原告房屋钥匙,以至曹金未能实际入住。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张元勇未作答辩。敬菊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新沂市欧亚花苑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3.1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3.4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73平方米。2007年8月18日,张元勇于就该房屋与案外人徐州市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09455元。该房屋已设立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抵押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28年1月21日。2011年7月24日,曹金与张元勇、敬菊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元勇、敬菊华将新沂市新安街道欧亚花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以20万元出售给曹金,原银行按揭贷款由张元勇自行负责解封;曹金向张元勇、敬菊华支付7000元现金,2011年7月25日,曹金通过中国银行向敬菊华帐户存款19.3万元。曹金向张元勇、敬菊华索要涉案房屋未果,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张元勇、敬菊华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认为曹金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对于曹金要求张元勇、敬菊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曹金申请证人刘某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案件时出庭作证称:“张元勇做生意找到我说急需用钱,我说新沂乱,不可能把钱直接给你使,要有实质性的东西给人家先把房子过户,人家才愿意给你钱,曹金也想在新沂发展,张元勇也急着用钱,曹金不同意才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17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认为曹金与张元勇、敬菊华虽然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协议签订的背景在于张元勇需要用钱,曹金出借款项需要张元勇提供相应的担保,且房屋的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约定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张元勇负责偿还,曹金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明显正常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故对曹金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遂对曹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曹金的当庭陈述,曹金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判定虽然曹金与张元勇、敬菊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张元勇、敬菊华向曹金借款20万元,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物。经本院释明,曹金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驳回曹金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本院退还曹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樱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