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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与郭爱宾、郭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郭爱宾,郭翠,郭小民,王富花,王宝忠,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地址:任丘市渤海路。法定代表人:田增章,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良,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宾,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郭翠,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郭小民,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富花,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宝忠,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天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与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王富花、王宝忠、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良、刘冬梅,被告王富花、王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689.2元和利息12746.03元(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富花、王宝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款人郭爱宾于2015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由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宝忠、王富花提供最高额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借款于2016年10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11月23日保证金还款184000元(本金179310.80元,利息4689.2元),截至2016年12月28日仍欠本金余额820689.2元和利息12746.03元不能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我行资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689.2元和利息12746.03元(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富花、王宝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忠辩称,第一,原告在郭小民贷款担保问题上存在欺诈行为。当时,王富花坚决不同意为郭小民做担保,为了消除王富花的顾虑,建行主管经理蒋玉良等工作人员曾明确向王富花说明,企业贷款,银行会严格审查,层层把关,还有正规担保公司做担保,不会有风险,还给王富花做工作说,过去银行给企业贷款,只要有担保公司或企业担保就行,现在上级为了看贷款人是否有人缘,要求增加两名公务人员用工资做担保,不过不会有风险。如果不是银行工作人员如此保证,绝不会有担保协议的签署,鉴于原告此种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个人担保协议无效。第二,原告违法查封被告夫妻工资卡,断了被告的生活来源。原告平时不对贷款人进行必要监控,贷款人还款出现问题,竟然不经法院,也不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在无任何法律程序也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违法查封了被告夫妻二人的工资卡至今,经多次交涉无果,致被告断绝了生活来源,身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致使王富花夜不能寐,难以进食,多次寻死,幸而被救。短短几天内暴瘦二十多斤,被强制送至医院治疗后才保住了性命。王富花住院期间,因工资卡被查封,无法交纳住院及治疗费用。然而就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明知其非法冻结工资卡中是当事人的救命钱,仍然不肯撤销其非法行为,现在被告的生活只能靠东拆西借和亲戚朋友帮助度日。鉴于建行毫无人道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判决其解封被告夫妻二人的工资卡。第三,原告无权要求查封被告夫妻房产。鉴于第一条所陈述的原因,一方面,原告在做被告夫妻二人的工作让被告签字时存在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当时说是工资担保,并未要求被告用其他财产作保,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法院查封被告夫妻名下房产。第四,原告诉求与法理不符。原告作为贷款主要实施和监管部门,经过多层严格的审查把关,理应对不良贷款负重要责任,由主贷人负主要责任,担保公司负次要责任,个人担保负最小责任。而因为有第一条所述的银行欺诈事实,个人工资担保根本不应负责任。另外,借款人郭小民、郭爱宾、郭翠有公司、有财产,有能力偿还贷款,原告理应依法积极追缴,郭小民在2016年9月通过银行卡转移了部分财产。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和其工作人员违法在先,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担保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法院解封二被告的房产和工资卡,要求原告因其违法行为向二被告进行道歉。被告王富花辩称,认可被告王宝忠的答辩意见。另外,当时担保时,被告王富花是不同意的,后来是原告的蒋经理给做工作,才签的字。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立即将二被告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被告的房子已经抵押出去了,每月还要偿还利息,现在被告家没有生活来源。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699808-9430-20151252903。双方约定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日期在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LPR利率加136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带来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每月付息,任意还本法,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为该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当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富花、王宝忠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富花、王宝忠为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保证金还款184000元(本金179310.80元,利息4689.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与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王富花、王宝忠、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富花、王宝忠依法负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宝忠、王富花辩称原告在贷款担保问题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宝忠、王富花要求解冻工资卡、解封房产、进行道歉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20689.2元、利息及罚息12746.0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有其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分行借款本金820689.2元、利息及罚息12746.03(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富花、王宝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4元、保全费4687元,由被告郭爱宾、郭翠、郭小民、王富花、王宝忠、河北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莎莎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