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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与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20号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7号欣欣中信科技孵化器3栋2、3、4层。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妮娜,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下牯新华西美林公馆9栋1-2层09室。法定代表人:张军。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检验款1758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2752元(以125416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计147天,共92180.76元,原告仅主张52752元),以上合计2285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5416元为基数,违约金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2016年2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医学检测标本的定点检测单位,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30日内将所检测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016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0月25日尚欠原告175840元检验款。被告未到庭,来电并于庭后到法院陈述,对下欠款项无异议,因对外债权未能回收导致拖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帐款对账单》,截至2016年10月25日未回款为17584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对账单所附对账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7月25日未回款为125416元。原告当庭陈述此后合作下欠款不再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书》、《应收帐款对账单》及明细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经对账确认下欠款项,均无异议。经本院对违约金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进��释明,原告变更主张为日万分之五标准。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欠款175840元;二、被告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欠款项125416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被告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普瑞康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