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崔志芳、康永清与崔志芳、康永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志芳,康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志芳,又名崔芳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康永清,又名康三。再审申请人崔志芳因与被申请人康永清及一审被告高勇、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志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申诉人崔志芳与原审被告高勇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涉案借款是高勇自行向被申诉人康永清所借,申诉人崔志芳并不知情,没有借款的合意。2010年7月22日,原审被告高勇向被申诉人康永清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50%。由于该笔借款又是被申诉人康永清向刘慧云所借,故双方协定由高勇清偿该借款的本息。同时,高勇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申诉人的签字是高勇所签,申诉人本人并没有到现场进行签名。且庭审过程中,高勇也对借款时的人员在场情形做出了说明,强调申诉人崔志芳并不在场,借款请求也是其一人向被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人对此并不知情。2.涉案借款并未用于申诉人和高勇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了炒股、赌博,且本案中也无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后,高勇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是自己挥霍,用于了炒股、赌博等,申诉人从始至终未从高勇处获得任何款项。并且借款数额40万元也与二人的生活日常开支异常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申诉人仅向法庭提供了借据,并未提供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申诉人和高勇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明显在证据上缺失,所以法院依法不应当认定高勇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判决申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崔志芳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同时注重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进行严格的性质考量,区分规制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具体到本案,在被申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之用的情形下,更应当倾向于对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处提出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99号判决书;2.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改判认定借款是原审被告高勇的个人债务并由其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申诉人对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康永清与再审申请人崔志芳以及一审被告高勇、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并于2011年5月28日给再审申请人崔志芳送达了该判决书,再审申请人崔志芳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于2011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崔志芳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而且再审申请人崔志芳既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或者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崔志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崔志芳的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崔志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福平审判员 张征平审判员 任仲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