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李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李志江,郝静兰,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李志江,郝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曲阳县正阳大街。负责人:郑华伟,该信用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江,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审被告:郝静兰,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上诉人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江、原审被告郝静兰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在争议,本案涉及不到履行地的适用问题,且被上诉人有没有将借款上的款项打给原审被告郝静兰亦存在争议,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的履行应该在郝静兰一方,管辖法院应该在曲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7民初8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博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应在案件实体审理时查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被上诉人李志江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审被告郝静兰经原博野县联社主任段合会介绍于2015年11月4日从被上诉人手中借款15万元,用于进家用电器经营周转,口头承诺二个月内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郝静兰归还所欠借款15万元。后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以其与郝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郝静兰提出其名下信用社的信通卡及网上银行并不是其本人办理,也不是其本人将卡内所借款项提走。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办卡及网银的材料上“郝静兰”签名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且未履行审查义务而提供了相应账户,致使款项被转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申请追加本案上诉人信用社为被告。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郝静兰开通信通卡的相关材料、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郝静兰给付欠款,故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争议的上诉理由,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查明,本裁定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 洛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