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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屠丽萍、张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屠丽萍,张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713号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卓文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萍,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屠丽萍,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锋,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与被告屠丽萍、张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蒋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丽萍、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屠丽萍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88863.23元并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月1日的滞纳金为16148.85元,此后以代偿款88863.23元为基数按《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1款的约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105012.08元;2.被告张锋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屠丽萍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48863.23元并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的滞纳金为19634.43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剩余代偿款48863.23元为基数按《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1款的约定以年利率24%的标准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屠丽萍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杭支行)申请家装透支还款,与农行余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JZ0278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屠丽萍向农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本金200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分36期偿还透支款项,每期偿还金额为6138.88元;同日,原告向农行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屠丽萍在《金穗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20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屠丽萍向原告提出家装消费贷款担保申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Q20130814的《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约定如果因屠丽萍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屠丽萍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为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屠丽萍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另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并由被告张锋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签订编号为YQF20130814的《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屠丽萍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屠丽萍发放家装透支款,自2015年6月起屠丽萍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数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屠丽萍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按银行要求从2015年8月6日起为屠丽萍进行垫付,截至2016年11月4日,已为屠丽萍垫清全部欠款,垫付金额总计已达98862.2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屠丽萍、张锋尚未归还任何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屠丽萍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屠丽萍支付滞纳金。张锋作为屠丽萍的保证人,经原告电话及上门通知后,理应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但实际却拒不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屠丽萍、张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裕沣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屠丽萍、张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屠丽萍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并确认屠丽萍已于2017年4月19日归还垫付款3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垫付款10000元,剩余垫付款为48863.23元。本院认为,案涉《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及合同》、《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裕沣公司为被告屠丽萍与农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屠丽萍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农行余杭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屠丽萍追偿。故原告主张屠丽萍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原告与屠丽萍签订的《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的约定,屠丽萍需向原告支付代为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且起算时间、基数等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锋自愿为原告在向农行余杭支行出具的保证合同(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屠丽萍追偿。被告屠丽萍、张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8863.23元;二、被告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19634.4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48863.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锋对被告屠丽萍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原告已预交2400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屠丽萍、张锋负担。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屠丽萍、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琳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