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小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鹏,刘双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鹏。2012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双民。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洛川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双民、李小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陕0629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小鹏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李小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双民开车行驶至洛川县交口河炼化厂附近时,因强行超车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小货车擦碰,刘双民与高某发生争吵、厮打。之后刘双民电话联系朋友樊某1帮忙拦车,樊某1让被告人李小鹏赶到现场与刘双民见面后,二人开车追赶将高某驾驶的货车逼停。刘双民、李小鹏下车与高某厮打后致高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洛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双眼眶壁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刘双民与被害人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刘双民赔偿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当日全部给付,高某对被告人刘双民、李小鹏的行为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双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以被告人李小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李小鹏上诉提出,刘双民因超车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吵厮打后电话联系樊某1帮忙,樊某1让他赶到现场与刘双民碰面后,刘双民让他开车追赶将高某驾驶的货车逼停,厮打时刘双民在高某面部殴打致高某轻伤。其应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双民及上诉人李小鹏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和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陈述和证人贺某、焦某、陈某、樊某1、樊某2、王某、樊某3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双民与上诉人李小鹏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刘双民与李小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双民因车辆擦碰事故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厮打后,伙同上诉人李小鹏再次与高某厮打中致高某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小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双民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高某对刘双民、李小鹏二人的谅解,且刘双民、李小鹏归案后对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依法并酌情可对刘双民、李小鹏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小鹏开车赶到与原审被告人刘双民见面后,驾驶刘双民汽车追赶逼停被害人高某驾驶的货车,再次与高某发生厮打致高某受伤,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与刘双民均系主犯。故此,李小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守岐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