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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传禄与王明林、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传禄,王明林,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8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传禄,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虎,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林,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禄,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龚传禄与被上诉人王明林、一审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传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虎与被上诉人王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传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传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1、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诉法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本案存在质量问题并拟申请质量鉴定,故案情复杂应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开庭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辩论权利。因此原审违反关于审判组织及审判程序的规定,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8704元的证据是虚假证据。关于证人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理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是自然人无任何资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与法律背道而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明林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龚传禄系被告白水县绿园林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明林与被告龚传禄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白水县狄家河的砌石工程,2016年6月14日,原告开始施工,2016年7月10日双方补充签订了工程砌石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双方义务、工程款结算、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价款为每立方米120元、违约金为工程款的20%。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砌石工程进行勾缝,每平方米的勾缝费为1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龚传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原告完成的砌石工程量为653立方米,工程款为75244元,勾缝费为13060元,合计8830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4600元,拖欠工程款53704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明林与被告龚传禄签订的工程砌石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进行砌石工程,但被告龚传禄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53704元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工程款20%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绿园公司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收条均为龚传禄书写,并未显示与绿园公司有关,故应由龚传禄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绿园公司应承担其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龚传禄辩称原告进行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龚传禄应向王明林清付拖欠工程款53704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传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王明林拖欠工程款53704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共计58704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龚传禄负担。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砌石工程进行勾缝,每平方米的勾缝费为10元。勾缝费为13060元及拖欠工程款53704未付”不予认定外,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龚传禄验收工程后出具收条确认工程款为75244元,拖欠工程款为40644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龚传禄是否应向王明林支付款项58704元。王明林和龚传禄签订工程砌石承包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明林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龚传禄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王明林出具了收条一份,但是对下欠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实属违约,理应向王明林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龚传禄主张其出具的收条是受到王明林等人欺骗所为的理由,无据可证,不予采信。该收条确认的款项为78360元,扣减柴油、借支费用等后,工程款应为75244元。王明林自认已经支付的款项是34600元,故下欠的款项为40644元。龚传禄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确认。关于勾缝费13060元,一审法院依据证人王鹏、冯树春书面证言及段利宾出庭证言,证明勾缝费每平方米10元。首先,证人王鹏、冯树春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证人段利宾与王明林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不高,应不予采信。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龚传禄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涉及勾缝费用,故该笔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三份证言认定勾缝费用13060元欠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7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龚传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王明林工程款40644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45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共计3700元,由龚传禄负担2146元,王明林负担15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雷晓宁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