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水印与严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印,严耀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173号原告:杨水印,男,回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登记住址西华县城关镇箕��路中段路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严耀东,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杨水印诉严耀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要求续期三个月,续期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严耀东缺席未答辩。原告杨水印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严耀东向其借款100000元。被��严耀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严耀东向原告杨水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水印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期限三个月。续期三个月,21/元起”。借款人严耀东签名。原告在庭审中称,出具借条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自借款续期到期的第二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被告严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水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严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