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蕊、翟靖灏等与张建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蕊,翟靖灏,张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885号原告:王蕊,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翟靖灏,男,201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王蕊,基本信息同上,系翟靖灏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立,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园西路***号。负责人:邢运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蕊、翟靖灏与被告张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云,被告张建立,被告保定人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蕊、翟靖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0000元(暂定)。诉讼过程中变更数额为2803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张建立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淞××路与张胡××交叉口处时与翟雪峰驾驶的豫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损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蕊、翟靖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建立、翟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蕊、翟靖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建立是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建立辩称:事故属实,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定人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张建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张建立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漯河市淞××路与张胡××交叉口处,与翟雪峰驾驶的豫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损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蕊、翟靖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立、翟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蕊、翟靖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蕊、翟靖灏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蕊住院22天,损失医疗费5467.76元,翟靖灏住院45天,损失医疗费10409.16元。上述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定人财保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定人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467.76元;二、误工费1641元(27232.92元÷365天×22天);三、护理费2041元(33857元÷365天×22天);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0元(40元×22天);五、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0330元。原告翟靖灏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0409.16元;二、护理费4174元(33857元÷365天×45天);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元(40元×45天);四、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6883元。二人损失合计27213元(10330元+16883元)。鉴于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556元超出交强险约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建立按50%的比例承担,数额为4278元(8556元×50%)。被告张建立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立抗辩“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定人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定人财保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8657元(27213元-8556元)。被告张建立应赔偿二原告损失4278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蕊、翟靖灏保险金18657元(款由王蕊领取);二、被告张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蕊、翟靖灏各项损失4278元(款由王蕊领取);三、驳回原告王蕊、原告翟靖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蕊负担100元,由被告张建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