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赵红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同悦,赵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762号原告:张某1,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张某2,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张同悦,女,200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1(张同悦之父),系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同悦之母),系本案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杰,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国投广场1号楼7楼。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张某2、张同悦与被告赵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同悦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张同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676.2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9554.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张某1、张同悦分别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080元、门诊医疗费307元;损失共计117359.92元,不足部分由赵红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张某1骑摩托车与赵红杰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某1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张某2、张同悦受伤。因赵红杰所驾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赵红杰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赵红杰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用药扣除20%。另外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证明来确定,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标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赵红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粤B××××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新华村三组路段压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遇张某1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ד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张某2、女儿张同悦在其后方同向直行至此时避让不及,造成二车碰撞受损,张某1、张某2及张同悦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赵红杰报警后,伤者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救治。该起事故,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203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红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认定赵红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张某2、张同悦无责任。张某1在襄阳中心医院医治,门诊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5147.9元;张某2在门诊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327.4元;张同悦入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21200.95元、门诊医药费307元,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三人共计花费医药费26983.25元。2016年5月25日,张同悦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另查明,该起事故肇事车辆粤B××××ד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赵红杰于2015年10月8日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张某1认可从宜城市公安局小河派出所领取了赵红杰垫付的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赵红杰驾车与张某1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1一家人受伤,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张某2、张同悦诉请未要求被告方分开针对每一个人具体进行赔偿,因其系一家人受伤,综合对三人损失进行赔偿,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赵红杰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赔偿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张同悦护理费损失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意见,因本案当事人张同悦受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但全休不等同于所需要的护理时间,根据张同悦同学的伤情,其在出院后也许确需他人护理,但法院不能随意决定应由医疗机构或是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只能视为其举证不能,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因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伤者受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确定诉讼胜、败所负担的数额,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自愿、公平原则,但不能违背法律的专门规定,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张同悦残疾赔偿金损失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居住、生活在襄阳,属于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摩托车损失应依据定损数额确定,该项损失因张某1举证不足予认定,保险公司可依其定损依据在案外直接向张某1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红杰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赵红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三原告对赔偿项目数额请求,本院依法确定三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结合伤残程度十级按10%计算20年);2.护理费1876.81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计算22天);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5.医疗费41983.2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原告诉请30元/天标准计算22天);7.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1、张某2、张同悦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876.8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983.2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3862.06元,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给赵红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某1、张某2、张同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0元,张某1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东人民陪审员 王雁翔人民陪审员 方晓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