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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余阳、吴运彬、付公财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阳,吴运彬,付公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阳,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运彬,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付公财,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2日凌晨,因外卖差评的问题,魏某(在逃)邀约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桃子”(身份未核实)、“波娃”(身份未核实)等人一起驾车到崇州市崇阳镇某烧烤店,将被害人方某、蔡某两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相互伙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从犯。被告人余阳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方某、蔡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李某、谢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蔡某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与他人相互伙同,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阳、吴运彬、付公财受人邀约参与纠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三日止。]二、被告人吴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三日止。]三、被告人付公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四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二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