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芦洪岭与井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洪岭,井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058号原告:芦洪岭,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井爱荣,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明军,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洪岭与被告井明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洪岭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荣、冷琴,被告井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洪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739.2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在朱老镇焦营南北主干道西侧井庄地头,因琐事纠纷,对原告暴力殴打。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手背等多处受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72.63元、误工费2702.29元、护理费2720.29元等合计11739.21元。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殴打被告,原告诉求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因收割小麦,原告芦洪岭与被告井明军发生争执、抓扯等,双方均有受伤。原告右手掌外侧受伤、被告左小臂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徐集卫生院因面部及上肢抓伤等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87.90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入牧琳爱中美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腔隙性脑梗死、前列腺增生症、××、脂肪肝(中度),共支付医疗费5526.73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公安机关明确表示不需行政裁决,28日朱老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建议双方就民事部分依法诉讼。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牧琳爱中美友好医院的时间及治疗的病情提出异议,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病情是否与打架有关联性等,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该所提交原告相关病历材料等,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于2017年4月13日退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相互殴打,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因原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均不配合鉴定机关对在牧琳爱中美友好医院治疗殴打伤的合理花费进行鉴定,本院亦不能确定原告因受伤的具体医疗花费,故原告在牧琳爱中美友好医院的花费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原告在徐集卫生院治疗,确产生了误工时间,对原告要求在该卫生院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7.90元、误工费1055.07元、护理费1055.07元,共计2798.04元。原告在公安机关明确表示不需行政裁决的时间应为公安机关处理终结的时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洪岭医疗费1678.82元;驳回原告芦洪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