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曹建元与季书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元,季书亮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480号原告:曹建元,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季书亮,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原告曹建元与被告季书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500元的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季书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曹建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季书亮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季书亮从原告曹建元处赊购了价值18500元的煤,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周内给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元与被告季书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书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建元货款20720元(本金18500元,利息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季书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