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林与蒋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蒋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66号原告:刘林,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蒋庆,女,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林与被告蒋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被告蒋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返还被拿走的欠条10余张和现金1000余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和2017年3月11日,被告趁原告家无人之机,撬门非法进入原告住宅,故意损坏原告家财产(包括两道衣柜的门和锁、防盗门一道、汗蒸房的两道门),非法拿走原告的欠条10余张及现金1000余元,原告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到场后,被告已逃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借被告的钱,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也没有和被告谈过恋爱,被告目无国法,公然毁坏原告财产,事实俱在,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蒋庆辩称,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防盗门,也没有拿走原告的欠条,更没有拿原告的现金,反而是本案的原告以谈恋爱为由,用了被告接近11万元钱,由此双方之间有矛盾。基于基本事实的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报警记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蒋庆将原告刘林位于巫山的防盗门损坏;同年3月11日,被告蒋庆又将该房屋防盗门撬坏并打开后进入室内,将刘林住的一个房间翻得很乱。审理中,原告陈述损坏的财物包括两道衣柜的门和锁、防盗门一道、汗蒸房门两道(木门加玻璃),自行估价损失为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式,而这些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应采取合法有效途径解决,但被告蒋庆先后两次将原告刘林位于巫山的防盗门损坏,且撬门非法进入原告住宅进行翻动,其行为是极端错误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非是一个长期的、持续性的行为,也并非正在实施过程中,现没有妨碍需要排除,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等财物损失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系自行估价,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防盗门被损坏,但该防盗门损坏到什么程度、是否能修复、是否需要更换,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所购防盗门发票,不能确定防盗门原有价值,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非法其进入房屋拿走其欠条10余张及现金1000余元,没提供相关证据,且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