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6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商洛市商州区筹建某休闲中心过程中,为方便进货周转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商洛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7月9日,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向石某某发放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5万元。后石某某持该卡消费累计拖欠本金74266.28元,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11月2日、11月10日、11月13日,石某某分三次共向中行商洛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11500元。2016年11月23日、25日,石某某妻子程某为其归还欠款共计40210.6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拖欠银行本金数额变更为73076.4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石某某在经营商洛市商州区某休闲中心过程中,向中行商洛分行申办信用卡,2012年7月9日,中行商洛分行向石某某发放卡号为4096700142594292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5万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累计消费629656.15元,信用卡还款556579.67元,累计拖欠本金73076.48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石某某均未还款。2014年7月21日,中行商洛分行向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报案,该局于次日立案。2014年11月12日,石某某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至13日,石某某分三次向中行商洛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11500元,后去向不明。2016年10月10日,石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3日至25日,石某某妻子程某向中行商洛分行归还欠款共计40210.60元。2017年4月1日,程某向本院缴纳退赔款21365.88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还款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程某、程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在卷证实,与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人民币73076.48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均未偿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恶意透支的全部本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