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095号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张印民。委托代理人郑海,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小宝。委托代理人刘怡婷。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制造玻璃生产线冷端设备,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设备经验收已经投入生产,然被告仅支付了453万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77万元;2、被告赔偿前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货款204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28日;73万元自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合同总金额为730万元,其中30%货款即219万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19万元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热负荷试车工作,另对剩余的58万元的货款金额我方认可并同意给付,并同意支付货款58万元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4月6日,原告(供方即乙方)与被告(需方即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的设备技术协议及设备清单向被告供货,其中技术协议书写明双方就冷端成套设备的集成从设计基础数据,标准与规范、设计分工、基本设计要求、……安装调试及验收进行了充分讨论,达成技术协议。《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货单位为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光伏玻璃250T/D超白压延线项目部;第五条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即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5.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730万元;5.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5.3条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设备出厂验收合格后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验收单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设备到现场安装及冷态试车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热负荷试车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余10%作为质保金,设备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并在第七条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7.4乙方提供设备的质保期须符合设备的合理使用期限(热负荷试车后12个月,易损件除外);并在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8.1.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付款,则应赔偿乙方因此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另《技术协议书》第四章基本设计要求:冷端的用途为玻璃切割,装架工艺。并在4.2.1明确了各项冷端工艺技术参数及冷端工作条件等;并在11.2调试中约定轻负荷试车及满负荷试车。二、2014年9月6日,原告、被告及某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验收意见,各方均在验收意见栏写明“验收合格”,该份材料记载验收内容及结果1、辊道跑偏实验:经检测跑偏±10mm;2、切割机切割精度:板高切割精度≤±0.5mm;对角线切割精度≤±0.75mm;3、堆垛周期:≤10秒;4、喷粉机:喷涂均匀,系统可调节喷涂量;以上验收内容均达到设计要求。并附“图成移交宝冶资料清单一份”,移交资料名称包括纵切机操作说明书2本、横切机操作说明书2本、冷端电气图纸3本、冷端PLC程序2套、切割机电气图纸1套、下片机电气图纸1套,被告签收。另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5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总金额30%即219万元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被告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应为原告完成热负荷试车,而原告并未完成设备的热负荷试车,故不应支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明确付款条件所指的冷态试车及热负荷试车的具体内容,被告表示冷态试车是指没有点火的试车,热负荷试车是点火加了原材料的试车;原告认为冷态试车是指玻璃生产线点火之前对设备进行的调试,热负荷试车是点火之后生产出玻璃进行的调试验收。如被告所述,既然没有点火试车,验收报告中玻璃切割操作显然无法完成。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以《技术协议》为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就是玻璃冷端的切割和装架工艺,现原告提供的经原、被告、以及某光伏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的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中已经明确显示对《技术协议》中所涉及的技术指标原告提供的冷端全套设备及电控系统已经达到设计要求,包括切割、堆垛等均符合要求。故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根据合同约定:热负荷试车完成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达到合同总金额的90%即657万元,余10%即73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现热负荷试车于2014年9月6日已经完成,被告理应支付货款金额达到657万元,现被告仅支付453万元,尚有204万元未付,故被告除应支付204万元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关货款的利息损失。另作为质保金的余款73万元的付款日期应为2015年9月6日,被告并未支付,理应支付,并应赔偿上述款项相关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7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皇岛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前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4万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7日起算至2017年3月28日;73万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算至2017年3月28日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