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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江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德生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平湖市德生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595号原告:吴江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二分场一期一幢23号。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被告:平湖市德生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钟埭镇中南村平黎公路。法定代表人:孙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江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德生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5581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153763.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53763.7元货物,现被告尚欠153763.7元未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送货单4份、购货合同4份、送货与收货证明2份、对账单1份、参保证明2份。虽然被告对其中的送货单4份、购货合同4份、送货与收货证明2份、对账单1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布料货物。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价款30740.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11月4日、11月15日、12月23日,分四次共向被告交付价款为123023.5元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交付货物所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等,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153763.7元的货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376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德生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家友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1537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景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