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行审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新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164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扶沟县吉祥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K2556546-8。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周新国,男,196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新国一案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048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411621-1100004802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10月8日,周新国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作出了编号411621-1100004802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周新国罚款200元,限其15日内缴纳。但是,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没有催告周新国履行义务,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04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04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孟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