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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甲与其女朋友袁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骨汤麻辣烫店门口乘坐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某某村,乘坐前袁某某看见苗某甲后腰别着一把菜刀,担心苗某甲惹事,袁某某便提前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帮忙劝阻苗某甲,在孙某某的出租车行驶至天岗镇名度婚纱摄影店时,袁某某与后赶来的高某某一起劝阻苗某甲并告知孙某某不要载苗某甲去某某村,苗某甲见孙某某不载其去某某村便踹了出租车后备箱,将后备箱踹坏,后持菜刀将孙某某口唇及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口腔黏膜创口、齿龈创口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甲经电话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民事部分,被告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高某某、苗某乙、赵某某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苗某甲指认菜刀照片,收条,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共3页,共印2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