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聂登强、李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登强,李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172号原告:聂登强,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李加成,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聂登强诉被告李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湄潭县黄家坝工业园区6号路资金困难,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2016年2月22日借款36000.00元;2016年3月3日借款36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借款28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25日偿还。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加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2016年2月22日借款36000.00元;2016年3月3日借款36000.00元;2016年9月15日借款28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但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加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登强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李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胜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舒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