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聂凤龙与谢昌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凤龙,谢昌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152号申请执行人:聂凤龙,男,1993年2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聂中华(系原告父亲),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谢昌臣,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聂凤龙申请执行谢昌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第9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000元及债务利息、诉讼费1723.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聂凤龙与被执行人谢昌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给付执行款12226.5元、于2018年12月20日给付执行款275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给付执行款27500元,合计67226.5元,剩余执行款49773.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人聂凤龙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谢昌臣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谢昌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昌臣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聂凤龙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第8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