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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3民初1191号原告王某,男,1955年12月18日,汉族,住晋州市被告薛某,女,1964年10月5日,汉族,住晋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原告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十一日书记员  师亚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