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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红领与刘玉峰、陈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领,刘玉峰,陈玉才,苏振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835号原告刘红领,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史文霞,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石家庄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玉峰,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被告陈玉才,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被告刘玉峰妻子。被告苏振书,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原告刘红领诉被告刘玉峰、陈玉才、苏振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领的委托代理人史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峰、陈玉才、苏振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红领与被告刘玉峰、陈玉才经石家庄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FPJ-5141111号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刘玉峰、陈玉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1.6%计算,由被告苏振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FPJ-5141111号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截止起诉日,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也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玉峰、陈玉才支付原告欠款本息401520元及自起诉日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判决被告苏振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峰、陈玉才、苏振书经依法传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红领与被告刘玉峰、陈玉才经石家庄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FPJ-5141111号《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峰、陈玉才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第十八条费用负担范围: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被告苏振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FPJ-5141111号《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陈玉才与被告刘玉峰系夫妻关系,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认可其对被告刘玉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玉峰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本金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复印件、费用确认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刘玉峰向原告刘红领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借款,逾期未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玉才与被告刘玉峰系夫妻关系,并且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认可对被告刘玉峰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被告陈玉才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苏振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峰、被告陈玉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振书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被告刘玉峰、陈玉才负担,被告苏振书就被告刘玉峰、陈玉才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