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洁与陈超群、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洁,陈超群,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肖红宾,袁常伟,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124号原告:李小洁,女,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军,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被告:陈超群,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新区英豪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肖红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红宾,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袁常伟,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李丽娜,女,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洁与被告陈超群、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肖红宾、袁常伟、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军、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超群、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肖红宾、袁常伟、李丽娜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超群、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小洁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担保期限三年,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肖红宾、袁常伟、李丽娜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依法提起诉讼。六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我们还过一个月的利息,钱转给了赵根武;陈超群、肖红宾在借据上盖章是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李小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小洁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5页,六被告对原告李小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小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小洁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李小洁现金4000000元。用途:临时周转。借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担保期限三年。借款转至户名:袁方账号:62×××67。借款约定月利率2%”。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份借据上盖章,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陈超群在公章旁加盖个人手章。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袁常伟、李丽娜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被告肖红宾作为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章旁加盖个人手章。同日,原告李小洁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超群,2016年3月4日,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超群变更为袁常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小洁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小洁要求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袁常伟、李丽娜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据上分别签字、盖章,未约定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小洁要求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袁常伟、李丽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偿还过一个月利息,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超群、被告肖红宾分别在借据上加盖手章的行为分别具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关于陈超群、肖红宾在借据上盖章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洁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袁常伟、李丽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许昌瑞雅发饰有限公司、许昌恒佳发制品有限公司、袁常伟、李丽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