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白领、孙飞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领,孙飞,刘趁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领,又名周纪中,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河南省确山县某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07年4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某专业学校教师,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巍、彭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趁新,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小学教师,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5年4月28因本案被扭送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豫1702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班齐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领、孙飞及其辩护人张巍、上诉人刘趁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诈骗事实:一、2012年9月份,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孙飞从张某前妻袁某处取得的张某房产证进行诈骗,并伪造张某的身份证。同月19日,孙飞、刘趁新、李某1利用张某的房产证和伪造的张某身份证,由李某1冒名“张某”,孙飞、刘趁新作为担保人,以张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的房产作抵押向被害人吕某2借款10万元,后又由孙飞和刘趁新以个人身份给李某1冒充的“张某”作担保从吕某2处借款10万元。同日,吕某2安排黄某某将扣除利息后的余款17.7万元打入孙飞银行账户。次日,孙飞向白领提供的户名魏某1的建设银行卡转入8万元,余款由孙飞、刘趁新、李某1分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趁新、孙飞侦查阶段供述,白领供述,被害人吕某2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李某1、张某、袁某、贾某、魏某1、王某证言,电子数据,即孙飞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转账凭条、取款凭证,房产证,买卖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书及身份证,李某1、刘趁新检查、检举揭发材料,离婚登记材料等。二、2013年12月许,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等人预谋诈骗并私刻西平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白领向被害人魏某3谎称承包了西平县某项目工程,刘趁新是工程负责人,孙飞是会计,愿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魏某3,但需交50万元工程保证金。魏某3与商某商量后决定二人共同承包该工程。2014年1月初,刘趁新、魏某3在白领家中签定西平某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刘趁新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有西平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白领私章。后白领安排孙飞、刘趁新各办一张银行卡用于收取工程保证金。同月11日,商某向刘趁新提供的刘趁新和孙飞的银行账户各汇款15万元,魏某3将存有17.7万元款的银行卡交给白领。案发前,白领还商某款9万元,案发后还商某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趁新、孙飞、白领供述,被害人魏某3、商某陈述,证人郭某1、马某、周某、吕某1、代某、杨某、于某、郭某2证言,电子数据孙飞、刘趁新所用银行卡交易明细,魏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某及其妻子郭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周纪中、白领银行卡(62×××09)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文)字(2015)04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鉴字第4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水电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及公安机关从某快印店调取的空白合同水电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模板,还款承诺书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刘趁新自首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银行卡取款凭条四份,白领辩护人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经白领安排,魏某3以自己为借款人,由孙飞、刘趁新、任建刚为担保人,为白领在秦某某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同日,秦某某将扣除利息后的余款19万元转入魏某32xxxxxxxx49号中国银行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某3陈述,任某某、秦某某证言,魏某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魏某3与吴某的借贷合同等。骗取贷款事实:2015年,被告人白领为骗取林业贴息贷款,提供虚假的林权证、银行信用等级证明、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以驻马店市确山县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报河南省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国家林业贴息贷款260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至案发时,该申报已获得批准。后白领因涉嫌前述二起诈骗犯罪被抓获,未能申报银行贷款。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扣上述有关材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录音内容说明及被告人白领笔录一份,证人陈某、叶某、李某2、曹某、雷某、魏某2证言,辨认笔录,确山县某发展有限公司账号信息,天目山现场指认视频资料及指认笔录,署名为“李某某”的证明一份,林权转让合同及欠条,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变更等材料,河南省财政厅、林业厅豫财农(2011)177号文件及河南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河南省林业厅豫林计(2015)56号文件、驻马店市林业局驻林计(2015)7号文件,河南省林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申报材料、河南省2015年度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报材料,确山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山县支行证明,确山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河南邦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驻马店市林业局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情况说明等。针对被告人孙飞、刘趁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飞、刘趁新原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意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启动了查证程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驻马店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白领、孙飞、刘趁新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情况说明,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到案后被公安机关及时送入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且在对三被告人送入看守所前后的讯问过程中无非法取证情形。同时,相关证据证明刘趁新本人系主动要求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书写自首材料,排除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可能。孙飞、刘趁新所持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无据可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现金56.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白领还为骗取河南省林业贴息贷款2600万元,准备了虚假林权证、银行信用等级证明等材料,以确山县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申报河南省2015年度林业贷款贴息资金,并已获驻马店市林业部门批准,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白领在为骗取贷款制造条件阶段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白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指控前二起共同诈骗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白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趁新虽向公安机关打电话称要自首,并提交了自首材料,到案初期如实供述其参与犯罪事实,但其当庭翻供,拒不承认其所犯罪行,其行为依法不认定自首。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刘趁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退赔被害人吕某2经济损失17.7万元;退赔被害人商某经济损失20万元;退赔被害人魏某3经济损失17.5万元。上诉人白领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第二起系魏某3帮其向商某借的款,刘趁新、孙飞担保,其与商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未收魏某3、商某西平某工程的工程保证金,水电、消防工程合同系商某等人虚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起其是按照国家政策申报林业贷款,不是预谋犯罪。上诉人孙飞上诉称,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其仅以教师资格为他人担保借款,无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起事实中,是给魏某3担保,不是给白领担保。原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袁某与张某离婚后,房产归袁某所有,袁某提供房产证抵押,应属借贷法律关系;西平某工程案孙飞没参与,且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问题。上诉人刘趁新上诉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原有罪供述虚假,其在第二起犯罪中均系给别人担保,应宣告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领、孙飞、刘趁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白领还为骗取河南省林业贴息贷款2600万元,准备了虚假林权证、银行信用等级证明等材料,以确山县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申报河南省2015年度林业贷款贴息资金,并已获驻马店市林业部门批准,其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第一起事实,在用张某名字的房产证借款时,既没有袁某同意担保证据,也没有张某同意担保的证据,在以张某名义借款时,利用伪造的“张某”身份证,冒充“张某”名义骗取他人借款,款借出后,孙飞将部分款项转入白领提供的魏某1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内,由白领使用,在侦查阶段,孙飞、刘趁新均供述白领参与此案;关于第二起事实,孙飞、刘趁新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魏某3、商某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孙飞、刘趁新有刑讯逼供的情况,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傅云峰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