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郑祖遥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祖遥,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祖遥,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委托代理人徐恒,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郑祖遥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4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80号),批准征用了西彭镇永安村1社、2社全部集体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2日发布了征地公告,郑祖遥系西彭镇永安村1社征地农转非人员。2003年11月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九龙坡国土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人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22050元。郑祖遥于2003年11月5日与实施征地具体工作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2003年11月10日,郑祖遥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22050元。2016年6月6日,郑祖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认为上报审批的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标准为人均12倍25200元,但实际支付5.7倍安置补助费11970元,少支付了13230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4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九龙坡府调[2016]33号),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郑祖遥的协调申请。郑祖遥又于2016年8月29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裁决申请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驳回裁决申请决定书》(渝府地裁[2016]99号),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郑祖遥进行了送达。郑祖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裁决申请决定书》(渝府地裁[2016]99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郑祖遥提出的裁决申请依法进行裁决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已经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范围。本案中,郑祖遥与征地实施单位已经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并已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郑祖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表明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因此不能再就补偿标准或补偿安置方案申请行政裁决。故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渝府办发[2016]9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郑祖遥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正确。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郑祖遥的行政裁决申请后,核实审查了九龙坡国土分局对郑祖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合法性后,作出《驳回裁决申请决定书》(渝府地裁[2016]99号),并送达郑祖遥,行政程序合法。综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裁决申请决定书》(渝府地裁[2016]99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祖遥提出的诉讼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郑祖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祖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祖遥负担。郑祖遥上诉称,郑祖遥前夫杨升奎经查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25号案件档案才知晓,九龙坡国土分局在2003年征收郑祖遥承包地时,上报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人均土地补偿费8.5倍,人员安置补助费12倍,故人均每亩计算出来应为43050元。而九龙坡国土分局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隐瞒相关补偿安置标准,欺骗郑祖遥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货币安置支付协议,人均按22050元进行补偿,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重庆市人民政府是作出《驳回裁决申请决定书》(渝府地裁[2016]99号)的合法主体。第二,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的事实清楚。2003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批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2日发布征地公告,征用西彭镇永安村1、2社全部集体土地供给60.9118公顷,作为西彭工业园区项目建设用地。郑祖遥系西彭镇永安村1社征地农转非人员。2003年11月3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主城区耕地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并根据实际人均耕地确定了对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计算方式及标准,按照该标准要求,测算土地补偿以及安置补助费用共计22050元。2003年11月5日,郑祖遥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协议》。2003年11月10日,郑祖遥领取了土地补偿费10080元、安置补助费11970元。第三,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郑祖遥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祖遥的上诉,维持原判。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3]880号);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九府征公[2003]字第20号);3、《重庆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凼村四社、永安村一社、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九国土征[2003]字第63号)。该组证据拟证明行政机关系依法征地及实施。第二组:1、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补偿领款表;2、《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补偿领款表;3、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该组证据拟证明2003年11月10日,郑祖遥与征地办已签订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第三组: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九龙坡府调[2016]33号);2、《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裁决申请书》、郑祖遥邮寄凭证;3、《驳回裁决申请决定书》(渝府地裁[2016]99号)、邮寄凭证。该组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渝府办发[2016]98号)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郑祖遥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九龙坡国土信访初字[2006]14号);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3、《征用土地方案》;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办公室实施特色工业园区建设征用土地的请示》(九龙坡府地[2003]153号);5、《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6、《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0号令);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2015年4月8日);8、永安村一社、永安村二社《行政起诉状》(2004年4月1日);9、《黄奇帆谈百姓上访:重庆花47亿清理历史积案》资料图;10、《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11、(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12、(2004)渝高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卷宗、备考表;13、(2004)渝高法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14、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状》(2004年6月3日);15、《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04]39号);16、录音光盘一张;17、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8、《变更裁决请求事项申请》。以上证据拟证明郑祖遥于2015年4月8日从法院档案查询时才知道,征地实施的补偿安置不合法,未按照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执行,每人少了21000元,2003年签订协议时,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还未成立,当时签的协议是违法的。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对郑祖遥举示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郑祖遥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协议中的安置标准与批准的补偿安置标准不一致,不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因为裁决程序中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组织听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郑祖遥举示的证据10与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证据相同,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渝府办发[2016]98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协调、裁决范围:(一)按照实施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申请人已与征地实施机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了补偿安置费用的;……”。本案中,九龙坡国土分局于2003年11月3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确农转非人员安置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的规定,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两种方式进行。选择货币安置的,根据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每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为22050元。郑祖遥于2003年11月5日与实施征地具体工作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人员货币安置费合计人民币22050元。2003年11月10日,郑祖遥领取了上述费用合计22050元。现郑祖遥以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少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为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制定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符合政策法律的规定,且实施征地的程序合法,同时郑祖遥已于2003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关费用,遂针对郑祖遥申请的裁决请求事项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郑祖遥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付款协议书》及领取相关费用期间存在不同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新的征地补偿政策规定标准,故其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裁决申请决定书》(渝府地裁[2016]99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郑祖遥所称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应当按照《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的规定,补偿郑祖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3050元的上诉意见。该审查报告中所规定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100元/亩,土地补偿费倍数8.5倍,安置补助费12倍,耕地补偿费标准43050元/亩系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附表一中人均耕地0.5亩的标准制定,其与九龙坡国土分局于2003年11月3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规定的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一致。因郑祖遥所在被征收村社的人均耕地面积为0.5亩,故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规定的补偿标准应当支付给郑祖遥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为22050元。郑祖遥的上诉意见系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附表一中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祖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彦审判员 许 勇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