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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圣庚、黄尚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圣庚,黄尚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圣庚,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尚科,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高县,。上诉人谢圣庚因与被上诉人黄尚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3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圣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合伙清算,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8658元为合伙共同收入错误,实际是上诉人在亿谱电子商务公司业务股金收入;2、被上诉人提出退伙不承担损失有违合伙风险共担原则。对于谢圣庚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黄尚科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以上诉人名义加盟湖南靠谱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推介乡镇代理服务商加盟公司获得的分红提成收入由双方平分,2016年发放到双方设立的银行卡账户8656元就是双方分红收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个人股金收入;2、合伙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满意可自愿退出合作经营,上诉人需退回合伙出资16335元,且平分分红和提成;3、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收入25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黄尚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谢圣庚归还本金16335元;2、从2016年7月份至10月份共4个月的合作分红,每月550元,计2200元;3、签约锦江镇的奖励分红1200元;4、2016年8月份提成工资8656元的一半计4328元,以上共计2406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谢圣庚与黄尚科就“湖南靠谱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南靠谱开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进行合作经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截止2017年1月10日止(共计10个月)。合作内容:由谢圣庚负责签订与湖南靠谱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书由谢圣庚保管,双方共同代理上高县级服务商。合作方式:1、双方共同出差,其油费等费用各出一半。2、合作期满后,如黄尚科不满意,可自愿退出合作经营,谢圣庚必须在一个星期内退回黄尚科所交公司的出资本金额16335元。结算方式:1、双方各自或共同推介的乡镇代理服务商,该服务商加盟公司后,由公司发放分红提成收入由双方共有,各得一半。2、开办经费预支:对每项需要预支开办经费的,则各自出一半。3、收入结算时,由谢圣庚办理一个银行卡(建设银行),银行卡由谢圣庚保管,银行卡密码由黄尚科设置保管,从有分红收入的月份起每月月底核对一次,若卡上有钱双方各取一半。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即3月10日),谢圣庚和黄尚科各出资16335元由谢圣庚将加盟费32670元汇入湖南靠谱科技有限公司张五牙银行账户,湖南靠谱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收到谢圣庚32600元收据。此后,谢圣庚与黄尚科到各地招商发展业务,公司则按照谢圣庚与黄尚科拓展业务业绩提成计算报酬,逐月通过银行转账到谢圣庚与黄尚科共同设立在建设银行上高支行谢圣庚的账户内,由谢圣庚保管存折,黄尚科设立密码,共同到银行支取再平均分得报酬。期间拓展业务费用平均分摊。谢圣庚与黄尚科在银行支取了2016年4、5、6月份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因核算原因,公司一般对当月报酬在下月转账发放)。2016年8月,谢圣庚拿走银行卡,黄尚科对报酬金额不明且领不到相应报酬。自2016年9月黄尚科没有继续参与发展业务,中止合伙。另查明,谢圣庚与黄尚科合伙期间2016年7月、8月的报酬为360元和8656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圣庚与黄尚科合伙加盟经营“湖南靠谱科技有限公司”及“湖南靠谱开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项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黄尚科退出合伙,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谢圣庚也认可黄尚科自产生矛盾后就没有参与拓展业务,双方中止了合伙。鉴于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意向,且实际已中止了合伙,该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依照协议书,合同解除后,谢圣庚对黄尚科的投入资金16335元,负有退回的责任。黄尚科主张谢圣庚承担2016年7-10月四个月分红计2200元,签约锦江镇的奖励分红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黄尚科主张2016年7月报酬360元和8月提成工资8658元应分得一半,该提成为实际合伙期间报酬,故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谢圣庚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黄尚科投资加盟款16335元及2016年7月、8月份劳动报酬4509元。(7月份报酬360元+8月份报酬8658元=9018÷2);二、驳回黄尚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谢圣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尚科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3月7日上高亿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一份证明,证明黄尚科与谢圣庚签订的合伙股份都转给了张圣平;2、2017年3月7日上高亿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份证明,证明2016年8月公司发放的8658元提成由黄尚科与谢圣庚各分一半;3、2017年3月7日李吉牯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5月黄尚科与谢圣庚合伙发展的锦江镇签约还有应分的3000元提成未分配;4、2017年3月7日上高亿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份证明,证明黄尚科与谢圣庚还有2000元留在上高亿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分配。上诉人谢圣庚对上诉人黄尚科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这四份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是伪造的,字体都是同一人书写;8658元的提成是上诉人在湖南靠谱公司作为股东的奖金,与双方合伙无关。本院对被上诉人黄尚科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关联性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该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黄尚科与谢圣庚签订的合伙股份都转给了张圣平,对证据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黄尚科一审中提供的合伙账户明细印证,可以证明8658元为双方合伙期间的提成收入,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谢圣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圣庚与黄尚科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伙终止事由:合作期满后,如黄尚科不满意,可自愿退出合作经营,谢圣庚必须在一个星期内退回黄尚科所交公司的出资本金16335元。本案中,自2016年9月黄尚科没有参与合伙事务,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支出和2016年4、5、6月份合伙收入平均进行了分担和分配,谢圣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7月、8月转入双方设立的银行账户9016元属于个人收入。因此,虽然黄尚科提起诉讼时尚处于合伙期间,但是双方已无继续合伙意愿,已查明的合伙支出及收入清楚,一审判决双方合伙终止成立,谢圣庚返还黄尚科合伙投入及支付合伙收入并无不当。至于黄尚科主张签约锦江镇的3000元提成及留在上高亿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2000元未进行分配的理由,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谢圣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圣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