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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文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中专文化,被捕前系山东能源重装集团鲁南装备明润特装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山亭区,现住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某及其辩护人崔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文某伙同贾冰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利益,从外地购进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运至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周村南山处,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分别放置于南山东侧于书宝花椒地内和南山南侧的空地上,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黄文某等人在南山东侧于书宝的花椒地内,使用简易装置且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该硫磺粉炼制硫磺块,炼制失败后,将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和硫磺块弃于现场。后经称重,位于山亭区桑村镇周村南山东侧于书宝花椒地内的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共788袋,重64680斤,位于桑村镇周村南山南侧空地上的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617袋,重47993斤,现场成品硫磺块重2800斤,总重57.7365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枣庄山亭“7.28”环境污染案现场采集送检的粉末状固体样品及块状固体样品均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黄文某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表现好,且无获利,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黄文某同他人为牟利合伙炼制硫磺,其中被告人黄文某负责选择场地、炼制硫磺。被告人黄文某等人将从外地购进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运至其选好的位于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周村南山场地后,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分别放置于南山东侧于书宝花椒地内和南山南侧的空地上。后被告人黄文某等人在无任何手续、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周村南山东侧于书宝花椒地内,使用简易设备且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炼制硫磺块,因不善炼制技术且硫磺味较刺激,遂不再继续炼制,将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和先前炼制的硫磺块弃于现场,至案发时未作处置。后经测重,位于山亭区桑村镇周村南山东侧于书宝花椒地内的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共788袋,重64680斤,位于桑村镇周村南山南侧空地上的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617袋,重47993斤,现场成品硫磺块重2800斤,总重57.7365吨。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于2016年7月28日接匿名群众称枣庄市山亭区周村南山有人使用土地利用硫磺粉炼制硫磺块,环境污染严重;2016年10月9日对“7.28”环境污染案立案侦查。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枣庄山亭“7.28”环境污染案现场采集送检块状固体废弃物样品PH(腐蚀性)检测结果为1.39,该样品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现场采集送检的粉状固体废弃物样品PH(腐蚀性)检测结果为1.42,该样品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文某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于书宝、李方荣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重说明,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检测报告书、环境保护部环办(2014)3号文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文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环境资源,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在案的含有硫磺粉的工业废渣56.3365吨、硫磺块1.4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涛审 判 员  郝平平人民陪审员  刘彦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