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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正强翟国立与付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正强,翟国立,付朝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26执异11号异议人李正强,男,汉族,住汝阳县。申请执行人翟国立,男,汉族,住汝阳县。被执行人付朝立,男,汉族,住汝阳县。本院在执行翟国立申请执行付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正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本院(2016)豫0326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豫0326执528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和提取的款项系异议人所有。请求中止向翟国立支付,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异议人李正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实,(2016)豫0326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异议人李正强与被执行人付朝立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在翟国立申请诉讼保全之前已生效),并判决由李正强受让该转让款19.8万元。本院认为,翟国立申请诉讼保全的并经执行程序提取的工程款19.8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异议人李正强所有,而非被执行人付朝立所有。翟国立在诉讼过程中保全的付朝立的款项并不实际存在,故异议人李正强的异议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李正强要求将本院(2016)豫0326执5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19.8万元支付给异议人李正强的异议请求成立。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任本育审 判 员  杨毅杰人民陪审员  杜亚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