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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文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6年7月31日被告高某某因在响水镇街上修房,雇佣原告曹某某负责上述两层共计14间房屋的水电设施装修。为此原告雇佣张应斌、马双荣承揽了此次劳务。2016年8月26日被告称房子要出租出去故不用继续上述房屋的电线暗线装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款项6000元,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响水二队家中上下14间房子的水电及院内下水工程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没有做完,等做完以后,再给原告工钱。而且下水和电路有问题,电路没有完工。使用的材料钱比其他人高。二区原告起诉的价格不符,当时行情价为两上两下改水改电为1500元,然后就找到原告,商议价格为1500元和其二哥三哥是一样的价格。院内上下水没有说定价格。按照当时的行情价来做的。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三人都在其家中做过去活,是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无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31日被告高某某因在响水镇街上修房,雇佣原告曹某某负责上述两层共计14间房屋的水电设施装修。为此原告雇佣张应斌、马双荣承揽了此次劳务。2016年8月26日被告称房子要出租出去故不用继续上述房屋的电线暗线装修。致使被告的房屋中电线及部分暗线未装修。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款6000元未果,涉诉至本院。另经本院调查,在2016年在响水镇楼上两间与楼下两间房屋改水电施工承揽费为2600元。房屋院内改上下水费用均价为4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响水镇承包水电施工安装市场均价应当在650元/间,原告承揽被告所有的全部房屋的水电改造合计价格应当认定为9100元,室外院内上下水为400元,合计总价格为9500元。因原告对被告所有的14间房屋进行部分施工,剩余房屋内的部分电路管道未进行安装和对室内所有的全部电线进行安装。但被告称对其水电及下水管道施工存在问题。鉴于本案标的较小,不适宜进行司法鉴定,综合相同地段的房屋该水、电费用以及剩余未做电路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某某欠原告宏军劳务费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劳务费5000元。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