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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曹磊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曹磊长,曹光复,李小愉,杨洁娅,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前卫镇赵官村。法定代表人:李正朗,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之妻):朱某,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办事处月牙塘社区居委会霖雨路月牙塘小区*组团*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长女):曹雅雯,2011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次女):曹惠雯,2014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曹雅雯、曹惠雯的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其二人之母。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皞、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之父):曹光复,1948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安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磊之母):李小愉,1951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曹雅雯、曹惠雯、曹光复、李小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4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川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娅,被上诉人朱某、曹雅雯、曹惠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合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曹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磊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川合力公司与曹磊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关系,《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公章系伪造,不是江川合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采取客观证据标准,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公章为真实签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曹磊没有实际向江川合力公司支付过任何出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从未成立。曹磊与案外人中天城讯之间才是真正的借款法律关系。朱某、曹雅雯、曹惠雯、曹光复、李小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川合力公司归还其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江川合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江川合力公司因中标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毁型项目,需要向烟草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40万元,因江川合力公司资金紧张向曹磊借款40万元。曹磊于2013年5月17日将40万元现金提交给中天城讯公司,并委托中天城讯公司将该款划到江川合力公司,中天城讯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将曹磊提供的40万元及该公司与江川合力公司的往来款1000元共计40.1万元一并转账到江川合力公司在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卫分社的账户上。江川合力公司将曹磊提供的40万元作为保证金提交给了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曹磊与江川合力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毁型项目已中标并签订合同,我方现需向烟草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肆拾万元整,现因江川合力公司已无资金投入,经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集体商议决定向曹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年(贰年)月息按1分计(每月肆仟元整),每6个月结算一次。此款属于专项流动资金借款不得作为其它用途。还款方式:借款期限至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毁型项目合同终止。收到烟草公司退回保证金后,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必须把该专项款归还曹磊,任何人不能挪用,特此承诺!此借款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自保留一份。希望双方认真履行执行。”2013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条》载明:“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烟草粉碎厂于2013年6月投入生产,需向省烟叶公司交烟叶粉碎担保金40万(肆拾万),现向曹磊借入人民币40万(肆拾万),利息1分/月,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此借条经双方签字生效,一经双方签字就具有法律效力,请双方认真履行。此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保留一份。”江川合力公司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签订的《涉烟废料毁型业务委托合同》履行完毕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将江川合力公司提供的保证金40万元退还给了江川合力公司,江川合力公司未按约定将该款归还曹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曹磊、江川合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曹磊提供的证据及江川合力公司前任经理段志荣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曹磊、江川合力公司双方存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曹磊、江川合力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分即年利率为12%,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曹磊要求江川合力公司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曹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否是江川合力公司的公司印章。经核实,江川合力公司当时使用着两枚公司印章,即一枚铜章和一枚胶章,曹磊及江川合力公司原经理段志荣均认可加盖在《借款协议》上的江川合力公司印章是江川合力公司当时使用的合同章,加盖在《借条》上的江川合力公司印章是那枚胶章,不是江川合力公司的另一铜章,现江川合力公司只认可江川合力公司只有那枚铜章,并仅提供那枚铜章要求对《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江川合力公司未提供另一枚胶章和合同章,江川合力公司提供铜章申请鉴定的目的与曹磊认可的事实一致,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不准予鉴定,认定加盖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印章是江川合力公司当时使用的公司印章。因此,曹磊要求江川合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江川合力公司主张与曹磊无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由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从一审法院调取了江川合力公司(2013)江民二初字第198号案件中加盖有的江川合力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借条,其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的公司印章系胶章,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系铜章。经质证,江川合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朱某、曹雅雯、曹惠雯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0日,曹磊死亡,其妻女朱某、曹雅雯、曹惠雯,其父母曹光复、李小愉以其继承人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诉讼中,其父母曹光复、李小愉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40万元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川合力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是主张曹磊提供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江川合力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二是主张中天城讯转账系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正常往来款项,并非借款。经审查,曹磊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时已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并说明了整个借款经过,且江川合力公司也认可收到了中天城讯40万余元的转账。结合中天城讯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给曹磊的收据、划款委托书、中天城讯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以及借款发生当时担任江川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段志荣的陈述,能够证明曹磊借款给江川合力公司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江川合力公司二审中坚持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对印章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故对江川合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现江川合力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借款关系不存在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江川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曹磊在二审诉讼中去世,继承人朱某、曹雅雯、曹惠雯继续参与诉讼,继承人曹光复、李小愉放弃对本案40万元的继承。因此,原审判决由江川合力公司偿还曹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现变更为偿还朱某、曹雅雯、曹惠雯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江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2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二、由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朱某、曹雅雯、曹惠雯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江川合力生物化工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方明慧代理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玮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