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集体资产管理中心与阎传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阎传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民初356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村。法定代表人:阎承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萍、张文军,均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传玉,男,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阎传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泰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负担。审判长 时 丽 丽审判员 崔 洪 梅审判员 范 西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苓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