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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4368蒋巧年与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巧年,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368号原告:蒋巧年,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4000084608,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金山北科技产业园C区1。法定代表人:赵卫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蒋巧年与被告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巧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畅公司支付工资20040元、赔偿社保损失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3月进入九畅公司工作。在职期间,九畅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也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累计拖欠工资2004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九畅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蒋巧年进入九畅公司工作。2015年7月,九畅公司为蒋巧年建立社会保险费缴纳账户,社保缴费基数登记为每月25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九畅公司拖欠蒋巧年工资合计20040元。2016年12月8日,蒋巧年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九畅公司支付未付的工资和社保损失。仲裁委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13日,蒋巧年诉至本院。诉讼中,蒋巧年陈述,其要求九畅公司赔偿社保损失,就是要求九畅公司补缴社保或支付现金由其本人自行缴纳社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按月支付工资。蒋巧年主张九畅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累计拖欠工资20040元,九畅公司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亦未提交向蒋巧年发放工资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蒋巧年主张的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九畅公司应当向蒋巧年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20040元。蒋巧年要求九畅公司赔偿社保损失15000元,因涉及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能,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蒋巧年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合计20040元。二、驳回蒋巧年要求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赔偿社保损失15000元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13.24元,由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巧年垫付,无锡市九畅光电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巧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寒阳代理审判员  史 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