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桂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桂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630号原告: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元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26766581。法定代表人:陈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桂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塔庄镇下庄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3153234102。法定代表人:黄燕武。原告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公司)诉告福建省桂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恒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19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方恒公司作为供方,案外人闽清县白中日鑫腰线厂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等: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FH-IID-1750全自动快速节能成型机一台,价款140000元。二、质量要求:按企业标准生产。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量实行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内实行三包,保修期限外实行终身保修服务,按成本收取修理服务费,设备装箱清单内所配送配件不被列入三包范围内。四、交货地点、方式:需方厂内,款到15天内发货。五、运输方式及到达港站费用负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费用供方承担。六、随机配件的供应:配脚机。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当天支付定金40000元整;安装完毕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0元,按合同余款付完为止。八、供方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两清时转移,如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该标的物所有权属供方所有。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十、其他约定责任: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过期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罚金作为支付给供方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违约金。吴良明作为需方即被告桂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桂宏公司支付原告定金40000元,并垫付运费3800元。原告方恒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将全自动快速节能成型机一台(含配件)交付给被告桂宏公司,由被告桂宏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签收,签收人仍为订立合同时的经办人黄宜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晖在原告提交的调试验收单上签注“调试合格”。之后,被告桂宏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方恒公司货款66200元(140000元-40000元-3800元-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桂宏公司至今未付。故原告方恒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方恒公司与被告桂宏公司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桂宏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方恒公司货款66200元的事实有被告桂宏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调试验收单、微信截图以及原告方恒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桂宏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桂宏公司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因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逾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依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方恒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桂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货款6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省桂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以6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杭州富阳方恒塑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福建省桂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寿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