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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诸暨日金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诸暨日金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创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晓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日金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921号。法定代表人章海志。上诉人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日金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浦江,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又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应属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艳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