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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永昌酒厂与张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酒厂,张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652号原告:永昌酒厂,住所地永昌县东区。负责人:安志学,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酒厂与被告张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国栋立即偿还欠款13515元、利息6644.57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永昌酒厂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从最后一次欠款形成次日起即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8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487.2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4日起张国栋先后在永昌酒厂赊购价款13515元的白酒,并分别向永昌酒厂出具了欠条5份。后经永昌酒厂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张国栋未作答辩。永昌酒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5份,经审查,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张国栋在永昌酒厂赊购白酒,并出具欠条5份,其中:欠条①金额为720元;欠条②中2008年6月9日金额为913.20元、2008年8月10日金额为496.80元(三星金永昌6件,每件82.80元)、2008年11月30日金额为357元(二星金永昌7件,每件51元),本张欠条合计1767元;欠条③金额为2736元;欠条④中2008年2月23日金额为600元(二星金永昌10件,每件60元)、2007年11月14日金额为2280元,本张欠条合计2880元;欠条⑤中2008年10月31日,二星金永昌金额为1020元(20件,每件51元)、三星金永昌金额为1656元(20件,每件82.80元)、四星金永昌金额为2736元(20件,每件136.80元),本张欠条合计5412元,5张欠条共计13515元。后经永昌酒厂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1月27日发布的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2%。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张国栋在永昌酒厂赊购白酒,并对欠款数额出具欠条进行确认,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永昌酒厂要求张国栋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欠款数额13515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案涉欠条形成之日为货款清偿之日。永昌酒厂主张的从最后一次欠款形成次日起即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8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6487.2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永昌酒厂货款13515元、利息6487.20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8年,按年利率6%计算)以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张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