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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东犯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东,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7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敬某某(实习),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先后二次将二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款人民币180元(其中以微信转帐的方式收取人民币100元)。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以微信转帐的方式从徐某某处收取人民币100元。3.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4.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依法判处其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东对公诉机关指控主要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仅给王某贩卖一次毒品的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杨东属零包贩卖、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杨东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基本事实认可,有悔罪表现。5.公安机关仅有杨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线索时对被告人杨东讯问时,杨东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至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先后二次将二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款人民币180元(其中一次以微信转帐的方式收取人民币100元,一次收取现金人民币80元)。(二)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以微信转帐的方式从徐某某处收取人民币100元。(三)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王某某(1998年11月11日)、徐某某(生于2001年6月17日)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四)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东在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吸食毒品冰毒。开庭审理过程中,该案侦查人员黄某出庭说明情况:1.侦查机关在对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检查时查获徐某某、王某某、杨东、王某吸毒案件,侦查机关在办理该吸毒案件中发现王某、徐某某等人在杨东处购买冰毒和杨东容留王某等人吸毒,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东讯问,杨东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侦查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杨东进行讯问,同时说明了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的基本过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揭发情况,侦查机关在侦办王某、杨东等人吸毒案件中发现杨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东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辨认,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是杨东容留其吸毒的地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某辨认,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是杨东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地点,并辨认出杨东是容留其吸毒、卖给自己一次冰毒的男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三台县花园镇某网吧内是自己和杨东等人多次吸毒的地点,并辨认出杨东是容留其吸毒的男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辨认,王某是2016年9月底的一天去花园镇某网吧帮自己购买冰毒的女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杨东是贩卖毒品的人8.微信红包支付交易记录,证实王某向杨东支付微信红包100元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基本方位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东、王某、徐某某、王某某2017年1月23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及被三台县公安局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杨东是花园镇某网吧老板,自己于2016年2月通过王某某认识杨东,自己于2016年8月在杨东网吧上网时发现杨东在吸毒,2016年9月20多号时自己到徐某某家中耍,当晚自己、徐某某、杨某某、李某在一起,自己就打电话问杨东有没毒品,他说有,自己就叫他分给自己100元的,杨东同意,自己就去他网吧,杨东就在网吧内给自己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自己用微信给杨东100元钱,后自己就回徐某某家中与徐某某、杨某某、李某一起吸食了。第二天早上七点多,自己又打电话给杨东买冰毒并问他可不可以给80元钱,杨东说可以,自己给了他80元现金,杨东即给自己一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当时徐某某、杨某某、李某在上网看见了的,后自己和他们三人又到徐某某家中将冰毒吸食了。2016年10月份,李某问自己有没毒品,自己喊他到某网吧来,后自己在杨东手中拿了100元的冰毒,等李某来后,自己在网吧门口将100元的冰毒给李某,自己后将李某给的100元钱转交杨东。2016年10月至11月之间,自己晚上和徐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杨东网吧去上网,杨东晓得自己吸毒就叫我们三人去二楼吸毒,后我们四个人就在网吧二楼内处一起吸毒,有四、五次都是这样的,冰毒和工具是杨东提供。1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2016年7、8月交友不慎吸毒,2017年1月6日或7日在杨东某网吧上网后走时自己问杨东有无冰毒,他就卖给自己100元冰毒,自己用微信给他转了100元钱,他给自己一个小塑料口袋装的冰毒。2016年10月份自己和王某某、王某在杨东某网吧上网时,杨东知道我们要吸毒就喊王某到先到网吧二楼去吸毒,他们两个吸完下楼后又喊自己和王某某去耍并说给我们留了冰毒,后我们二人就去吸了冰毒后继续上网。还有二次自己、王某某、王某在杨东网吧上网时,王某、杨东先上楼吸毒,后又喊自己和王某某上楼去吸毒。过了四五天,王某某与自己去杨东网吧上网时,杨东叫自己去陈某那买冰毒,自己和王某某就骑摩托车买回冰毒回网吧后,杨东就先一人吸毒,后又叫自己、王某某去一起吸毒,我们三人就在他网吧二楼一个电脑桌上吸食了毒品,共在网吧吸食4、5次毒品。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2016年10月至11月份五次与徐某某、王某与杨东在杨东某网吧吸食毒品的经过与徐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自己在王某手中购买过四次冰毒,2016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手中没有毒品,自己想吸食,王某就说她可以帮自己找点,自己就到某网吧门口找到王某并通过微信转帐给了王某100元钱,王某收到钱后就进网吧给自己拿一个小袋塑料封口袋的冰毒,后自己回家吸食,自己不知道她在哪里购买的。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0日左右,自己和王某、李某在徐某某家耍时,王某当着我们的面给杨东打电话在杨东那里买冰毒,杨东同意,后王某就一人到杨东某网吧去拿的冰毒,拿回来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吸食了。第二天早上,自己和李某、徐某某到某网吧上网是,王某也到网吧来,没一阵王某就走了。16.被告人杨东供述,供述自己与妻子在经营某网吧,2016年9、10月份一天凌晨,王某、王某某、徐某某在自己网吧上网,自己之前知道他们也要吸毒,自己就叫王某先跟自己上二楼内吸毒,后又喊徐某某、王某某上去吸食,第一次几天后的晚上,王某、徐某某、王某某在自己网吧上网时,我们又在网吧二楼内吸食了毒品。隔了十天左右,王某、徐某某、王某某在自己网吧上网时,王某又提出吸毒,自己就在陈某那里买了100元冰毒,四人在二楼内吸毒;最后一次徐某某、王某某到网吧耍,王某没在,自己想吸毒就叫他们二人吸毒,他们同意,自己就叫徐某某、王某某骑车到陈某那里买了100元的冰毒(自己给的王某某钱),后我们三人就在二楼内吸食了。徐某某、王某某没说过他们多少岁,王某某20岁左右。2017年1月6、7号自己卖给徐某某100元冰毒,他用微信给自己转了100元钱,2016年9月自己两次分给王某冰毒(第一次转了100元微信红包,第二次给80元现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自己开始不懂自己是贩卖行为,侦查机关讯问自己时自己供述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基本情况。18.侦查人员黄某出庭说明情况,说明了侦查机关在王某、王某某、杨东等人吸毒案件中发现王某某、王某在杨东手中购买毒品及在杨东处吸食毒品后对被告人杨东进行讯问,杨东供述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并说明了侦查机关对杨东的询问经过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东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杨东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两次贩卖毒品给王某的情节与证人王某证言基本吻合一致,能相互印证王某两次在杨东处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杨东所提其只卖给王某一次毒品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从本案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及被告人杨东当庭供述来看,侦查机关在侦办王某某、王某、杨东等人吸毒案件中已掌握了杨东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杨东的行为不属自首;侦查机关对杨东讯问时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东的辩护人所提杨东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东无犯罪前科、属零星贩卖毒品、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人民陪审员  云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