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吉木斯与耿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斯,耿亚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961号原告:吉木斯,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耿亚文,男,195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吉木斯与被告耿亚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上电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因承诺帮助原告上电,欠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2月3日前付清此款。被告逾期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耿亚文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上电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被告以为原告的娘家上电为名,收取原告上电费用35300元。后因一直没能上电,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返还了30000元,原告放弃了300元,剩余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为农民上电是国家农电部门的职权且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原告吉木斯想通过非正规途径办理上电事宜,被告耿亚文以能办理上电为名收取原告35300元的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耿亚文收取吉木斯上电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吉木斯要求被告耿亚文返还上电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吉木斯给付上电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玲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花拉 来自: